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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5-7 文章来源: 点击:98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优化公共信用信息服务,营造诚信环境,促进“信用武汉”建设,根据国务院制发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含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群团组织等 (以下统称信源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本市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参照公共信用信息进行管理。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公正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实行绩效考核。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本市建立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作为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的载体,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异议处理等服务,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跨区域、跨部门、跨系统共享。

      第八条 信源单位应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明确本单位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机构和责任,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负责记录、汇集、整理、保存、报送本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和掌握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九条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政务数据目录编制标准和规范以及国家、省信用信息有关标准和规范,组织编制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的分类方式、披露方式、归集时限、交换方式、数据标准格式等规范要求。

信源单位应当按照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相关规范要求,制定本单位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的标志。其中,自然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身份证号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登记管理部门赋予的法定身份识别码。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年满18周岁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单位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分支机构等登记注册信息;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信息;

  (三)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四)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认可信息;

  (五)年检、年度报告、年审、检验、检疫及备案信息;

  (六)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信用等级信息;

  (七)其他反映单位基本情况的信息。

    自然人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学历、就业状况;

  (三)取得的职称、资格、资质等信息;

  (四)其他反映自然人基本情况的信息。

   第十三条 单位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税款、社会保险费欠缴信息;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

  (三)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四)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五)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六)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七)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

  (八)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确定的失信信息,被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信息;

  (九)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自然人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二)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三)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四)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确定的失信信息;

  (五)税款欠缴信息;

  (六)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四条 单位、自然人的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源单位给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与信源单位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生效刑事判决信息、涉及财产纠纷的民商事生效法律文书信息、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但依法不得公开的信息除外;

  (四)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不得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以产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主要包括:

  (一)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资质审核文件;

  (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执行文书等处理文书;

  (三)有关单位发布或者公告的等级评价、表彰奖励决定;

  (四)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作出的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五)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前款规定的产生法律效力的文书由信源单位负责核实。

     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遵循“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市级信源单位负责汇集本单位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各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汇集本区域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网络信息主管部门确定公共信用信息的标准、格式、汇集时限等工作要求,“云端武汉”平台应当按照相关工作要求及时汇集公共信用信息。

     信源单位应当及时将公共信用信息汇集到“云端武汉”平台,“云端武汉”平台应当与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对接,并将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实时推送到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 单位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共享或者查询方式披露。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共享或者查询方式披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披露方式,依照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确定的披露方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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